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裁定日期欄「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及漏繕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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