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M,110,毒抗,3,20210324,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3:4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即被告林子嚴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110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子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下午7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1段莒光發電廠後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後再犯,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應自費戒癮治療為妥,對於原審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難以信服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㈡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鑑許字第28號鑑定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新興毒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㈢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除有違法或裁量明顯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衡情尚無不當,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法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