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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聲再,3 裁判日 2021-03-30 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6、707、772、831、835、85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彥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張彥翔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向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提出聲請再審狀,惟誤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聲請再審,經該署函轉本院於同年月25日收文等情,有聲請再審狀、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4日金檢云義107執193字第110900148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供參照,惟查其聲請書狀內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復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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