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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上訴,118 裁判日 2025-12-10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濓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明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明濂(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1月9日即將屆滿。

三、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依法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陳明請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第97頁)。

四、茲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審法院就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各該轉讓禁藥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雖已於114年12月3日審理終結,然被告經原審判處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出海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判及若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罪名等一切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庭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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