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4,上訴,12,20251223,4)・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4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曾俊源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83號;第一審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源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俊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本院認有必要,於114年5月2日裁定自114年5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1月14日屆滿,本院審酌被告自白及卷內其他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期間因逃匿經發布通緝後,於113年7月16日入境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緝獲歸案(詳原審金訴緝卷第11頁),於警詢時陳稱於112年8月間出境至柬埔寨工作(詳原審金訴緝卷第16頁)等情,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業經本院審理,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且權衡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私益影響尚非甚大,顯未逾必要程度,參酌檢察官陳稱請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則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第152頁),認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