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智凱(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3-1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外,原審未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彭○梅達成調解之有利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爰請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詳下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其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原審之論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罪(見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18頁),其於偵查中雖供述「我是看到網路上有比特幣專員應徵,我去應徵,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在網路上找3這份工作,對業務也沒有一定的認知,想去做看看業務工作,結果原來是詐騙,我認為我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卷第57、59頁),然無法排除此僅是被告在陳述其應徵前內心動機與個人評價,難認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且佐以起訴書亦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係自白犯罪事實部分(見起訴書第2頁),益得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四、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並未自白犯行,故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論斷,難認妥適,容有未洽。另原審未於量刑時衡酌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要件,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彭○梅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從而,被告上訴以原審未適用及審酌前揭減刑規定,與未及審酌上訴後,再與告訴人彭○梅達成調解之有利量刑因素,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就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不法報酬,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樂○堂、彭○梅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偵查時起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8-1~138-2頁、本院卷第135-136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有限,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21頁)、因身心狀況曾至身心診所就診(見原審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犯罪名、態樣、手段高度雷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撤銷改判 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 同上。 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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