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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上訴,153 裁判日 2025-12-29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弘明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9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鄧弘明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鄧弘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含「否准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69至70、111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包含原判決「否准緩刑宣告」部分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理,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原判決認定被告栽種大麻數量輕微,本案與所謂一般的毒梟危害情形不同,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被告目前自主在○○○○○醫院進行毒品戒癮治療,原審忽略成癮者之施用毒品行為,是在「病變」大腦驅使下之「強迫行為」,僅以被告多年前所犯施用毒品前案,遽認被告未正視毒品的危險性,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即認被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恐有速斷之情。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等語。叁、本院判斷之說明:

一、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其列,核屬立法政策之決定,故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⒉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因該條之罪已將相關法定刑大幅降低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自難認本案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被告此犯行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亦難認有何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二、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2各罪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㈡、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其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㈣內詳予說明其量刑依據暨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所執前揭犯情等量刑理由,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其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不足採,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理由之說明: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95年度東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6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上開2件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俱已超過10年以上。又被告所犯本案2罪,固有不該,然藥癮已被證實是一種腦部功能失調之疾病,會影響個人認知及行為(參○○○○○醫院藥酒癮衛教指引手冊,本院卷第91、97頁),其一時失慮致再次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自主在○○○○○醫院進行毒品戒癮治療(參○○○○○醫院藥酒癮衛教指引手冊,本院卷第91至97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若入監服刑,其原職務與工作將喪失、家庭父母乏人照顧、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良副作用,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於義務勞務部分,考量被告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失眠症等病症之身體狀況、家庭及工作情形,認不宜列為緩刑之附帶條件)㈢、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本院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被告實有教化、改善之可能(詳如上述),原審因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前案,認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而忽略毒品成癮之本質及被告需要的是醫療之介入、長期照護及保持其社會角色,尚非無教化、改善之可能,而未就被告所量處之刑為緩刑宣告,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之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就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為緩刑5年之宣告,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佑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鄧弘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上訴駁回。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鄧弘明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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