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胡孟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97、598、599、
600、601、602號、111年度偵字第6249、638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48、5958、6686、6997、7021、7
349、7465、7825、7908號、112年度偵字第1450、5462、6556、7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廖志承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志承(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25、361頁),並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為憑(詳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宣告刑,不及於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願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使其能在能力範圍內彌補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是原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無違誤。㈡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乙情,此觀起訴書自明,並經原判決載述明確;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詳本院卷第125頁),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犯罪,符合其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變動,就訴訟經濟而言,非無助益,並已與告訴人黃思涵、蘇佳玉、林芊妘、廖翊婷調解成立,且按期支付首期款項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第349、350頁),尚可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㈣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有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與上述告訴人黃思涵等4人調解成立並支付首期款項等情事,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經詐欺成員取得後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並非核心成員,且屬幫助犯而有別於正犯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本案中信帳戶金額共新臺幣226萬500元,被害人數非低,損失總金額甚高,且因被告洗錢犯行增加求償困難,執法人員不易追緝正犯,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前有施用毒品及肇事逃逸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前述告訴人黃思涵等4人調解成立及支付首期款項,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三第87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原則,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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