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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上訴,63 裁判日 2025-12-31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正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6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王文正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正(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6、133至13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即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陳建宇、許紹鈴(下合稱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經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共二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參與程度、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等造成之危害,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綜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121至123頁)可參,然原審前已給予被告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之機會,但因被告自陳無資力而未果(見原審卷第65頁),而原審在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之狀況下,仍處以低度刑,量刑基礎自無從因被告嗣後成立調解及賠償行為而有所動搖,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嗣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二)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故根據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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