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4,交上易,18,20251229,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4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桂德祥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桂德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桂德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75至76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考慮被告侵害較為輕微,其犯後態度良好,也去參加戒酒門診,案發日當天是兩個至親之人外婆與舅舅火化,需要趕去火葬場,一時心急,請求依照刑法第57條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⒉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酒後貿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潛在之危險性;於警詢時否認酒後駕車,於偵訊、審理時才坦承其酒後駕車犯行,但抗辯員警執法不符法定程序之犯後態度;惟念幸未肇事或造成他人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各項法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因原審前揭宣告刑在考量被告酒測值濃度等情後而量處之刑度,已屬從輕量處,即便納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認罪之事實,仍難認有再予從輕之必要,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緩刑宣告之說明: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惡。本院考量被告於上訴後終坦承不諱,尚有悛悔之意,雖被告之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就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違停於紅線並步行至車道上等情節及查獲過程來看,對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實際危害不大,事後面對問題,主動參與醫院戒酒門診(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且被告自承當日係要趕往火葬場,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⒊又為促使強化其法治觀念、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其前述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等,為藉由被告若違反負擔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佑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