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清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明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在如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㈡、又編號1至4、6、7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5、8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執聲卷第3至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數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對於定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頁),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數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4年3月)之範圍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㈣、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4、6、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編號5、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2款、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張佑銓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3日前幾天 110年5月10日後某日 111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0、1637、1638、1639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0、1637、1638、1639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0、1637、1638、16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13日 114年6月13日 114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3日 114年6月13日 114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74號 編號1至4、6、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犯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0日後某日 110年夏天某日 110年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0、1637、1638、1639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0、1637、1638、1639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0、1637、1638、16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13日 114年6月13日 114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3日 114年10月21日 114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74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8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74號 編號1至4、6、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5、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1至4、6、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犯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間某日 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0、1637、1638、1639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0、1637、1638、16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13日 114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3日 114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74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8號 編號1至4、6、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5、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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