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4,原上訴,105,20251229,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4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陳治誠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治誠處有期徒刑十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治誠(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宣告刑,不及於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莉棋達成和解,現按月給付中,若被告入監服刑,勢必無法履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㈠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規定,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減刑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倘行為人具備該條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又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係適用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院自應以此為基礎,審酌本案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2.查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自112年11月中旬開始至12月底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詳偵卷第1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並坦承其知道是在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且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詳偵卷第133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各罪亦均坦白承認(詳原審卷第68、122、126頁,本院卷第66頁),應認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自白。
3.被告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所示,自114年6月起,已給付6期(即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調解筆錄及網路匯款紀錄截圖影本可稽(詳原審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97至107頁),其給付之數額已逾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2,000元,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二判決意旨參照),應減輕其刑。㈡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情事,符合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㈢末按被告本案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已經原判決論述明確,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前揭減輕其刑事由,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另本院認被告擔任車手領款之參與情節並非輕微,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尚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一節,已如前述,則應符合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係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雖於量刑時未明示一併衡酌上揭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然原判決既已敘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似難謂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就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科刑事由併予考量,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及轉交所詐得款項之車手,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數額均非低微,復已遭被告提領、轉交上游,致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犯行已增加求償困難,執法人員不易追緝正犯,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限給付部分款項,已具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另有幫助詐欺、洗錢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詳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