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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原上訴,133 裁判日 2025-12-29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澤蓉

指定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1、2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江澤蓉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郭倫薪、洪麗芬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澤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3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郭倫薪、洪麗芬成立調解,請求就併科罰金部分從輕量刑等語。(二)經查:

1、原審以被告均係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3月併科罰金10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均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量刑係落在法定刑低度區間,已係從輕量刑,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復審酌所犯各罪犯罪時間距離非遠、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並未逾越外部(有期徒刑部分:3月以上、5月以下〈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部分:10萬元以上、11萬元以下〈刑法第51條第7款〉)及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被告對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誤不當。

2、被告固請求就併科罰金部分適度酌減,然查:

(1)按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酌科罰金及併科罰金者,除應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外,尤宜注意罰金數額對行為人之懲罰效果。如犯罪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審酌行為人資力,宜考量其收入、財產及基本生活支出。審酌犯罪所得,宜考量因犯罪所得數額及其他一切利益;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參考要點第14點第2項、第19點、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

(2)被害人郭倫薪、洪麗芬因本案犯行分別受有17萬2,998元、599萬,8274元財產損害非輕,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始分別與被害人郭倫薪、洪麗芬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165、166頁),調解成立時間已稍嫌較晚,被害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已持續相當時間;參以被告自陳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資力狀況(見原審卷第126頁),原審分別量刑併科罰金1萬元、10萬元,並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0萬元,可達懲罰效果,難認有何過重。

(3)被告固於調解成立後給付賠償予被害人郭倫薪,迄至114年11月間已給付9,085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券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然占應給付調解金額9萬元之比例約10分之1,占被害人郭倫薪被害金額17萬2,998元之比例約百分之5,彌補被害人郭倫薪所受財產損害有限,而被告甫與被害人洪麗芬成立調解,尚未開始給付,並未彌補被害人洪麗芬所受財產損害,從調解筆錄約定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狀況,違法性及有責性難認實際上有重大降低減輕,尚難以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遽予過高評價。(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併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負擔緩刑之宣告:(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已自白犯罪,復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5、6款規定,且本案並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定不宜宣告緩刑情事,再綜合評價前揭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所徵顯其再犯危險性高低,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2頁),可徵被告已知所警惕,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二)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件和解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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