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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原上訴,135 裁判日 2025-12-29 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 度原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刑撤銷。前開撤銷部分,張○○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即本院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事項,被告爭執對己有利之量刑事項、非被告爭執而對其不利之量刑事項,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均屬本院依職權應加調查、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恐嚇被害人即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係未滿18歲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未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已有違誤。

2、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5、67頁),可徵被告積極修復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非差,且因其本身努力態度,被害感情業已降低,應得作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

3、上開不利被告之法定刑加重事由、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漏未、未及審酌,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判。(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傳送簡訊恫嚇被害人,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1)僅因被害人不出面說明處理機車罰單事宜,一時情緒激動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見本院卷第83頁);(2)以簡訊傳送加害生命之事恫嚇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及情節;(3)被害人心生畏懼程度之犯罪所生危害,嗣與被害人和解並獲諒解,被害感情已有降低;(4)與被害人係父子關係,現未同住(見本院卷第83頁);(5)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6)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7)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92頁);

(8)自陳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見原審卷第9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17日徒刑執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迄至本案本院判決已逾5年,合於緩刑之消極要件。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因涉嫌傷害、恐嚇被害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31號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徵其遵法意識薄弱,再犯之危險性非低,另考量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始坦認犯行,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是否出於心存企求較輕刑期及緩刑之僥倖,尚非無疑。綜前,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難認其有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非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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