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胡智英(以下稱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經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廖泊勛、許存淵、賴奇懋(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47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並詳述不予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時審酌之各項因子,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不予沒收之理由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餘均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細究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詐欺成員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取信被告,被告雖就提供提款卡是否合法生疑,然經對方以前有直接轉入帳戶遭代工者領走之情事加以解釋,被告因而相信,是被告本案係為尋求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誤信詐欺成員情形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係遭他人欺騙,不知他人將其提供之資料作為詐欺用途,且一般人對社會事務之警覺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適足證明被害人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被告對於詐欺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欠缺幫助故意,不成立犯罪,原判決對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疏略未論,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理由不備;縱認本案構成犯罪,惟被告係為尋求工作機會,誤入犯罪,惡性非重,其並非首腦或主要負責人,僅係邊緣角色,未獲得不法所得,且被告尚有一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原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及罪責原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主觀上已生警覺,所為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悖,進而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其事後報案之舉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等節,均係依憑卷存之各項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而論述綦詳,核無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疏略未論,且認事用法違誤,理由不備之情形。㈡若被告所欲徵求者既係家庭代工,自無須自費購買材料,更無使用被告帳戶匯入他人購買材料費用後再由被告帳戶中領取之必要等節,已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詳原判決第7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係欲購買材料費,並申請一萬元補助(詳原審卷第145頁),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顯非單純為徵求工作機會甚明;另現今政府及相關公益團體提供之補助雖非少數,然均應符合相關資格(例如低收入戶、子女係未成年或仍在一定就學階段、年滿一定歲數或原住民身分等),亦須透過申請或一定審核程序始能領取,公眾週知,殊難想像僅憑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即可領取,甚至以金融帳戶個數計算可領取之補助數額,且依自稱「專員蘇意年」所提供之補助批文(詳偵卷第153頁、原審卷第70頁)觀之,內容、格式,乃至於用語,均與我國政府機關之正式函令差異甚鉅,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亦曾擔任軍職而服務於國家機關(詳本院卷第118、119頁),對此要難諉為不知,其不思仔細檢視,又未向主管機關確認,逕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以圖賺取所謂之補助,實難認其有何信賴對方所述為真之正當理由。㈢至於現今社會因他人以網路、電話等方式施以各種詐術,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情,固屢見不鮮,然各案情節不同,不實資訊內容及接受資訊者之反應是否符合一般人之認知範圍,所憑理由是否正當等節,不一而足,尚不能單憑被害人受騙乙情,遽以推論被告亦必為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被告本案所辯均與常情有違,且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已經原判決論列明確,並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甚明。㈣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
1.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二罪,認係屬想像競合犯,經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並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均如前述,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於處斷刑度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核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且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3人和(調)解成立或得宥恕;是其犯後態度、尚未以賠償或他法填補其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乃至於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因子,與原審審理時並無二致,本案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即無變動,自無從認原判決量刑有所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所違誤及不當,均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英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胡智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胡智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期間某日,以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並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蘇意年」之成年人,以圖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家庭代工入職補助。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廖泊勛、許存淵及賴奇懋,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嗣廖泊勛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泊勛、許存淵及賴奇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胡智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並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蘇意年」之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告訴人廖泊勛、許存淵及賴奇懋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因而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工作,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到「專員蘇意年」向其表示家庭代工入職可申請補助金,且1張卡即可以申請入職人員補助款1萬元,所以需要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實名實卡申請,誤信為真,被告本質上亦為被詐騙之被害人,並因而提供本案帳戶,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蘇意年」之成年人,而告訴人等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並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171至174頁;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泊勛、許存淵及賴奇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7頁),並有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見偵卷第73、123頁)、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79至81頁、第97至99頁)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3.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19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務農及軍職工作(臺東興昌海巡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陳:(問:是否知道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知道;(問:現在電話詐騙橫行,是否知道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可能被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故被告當知向其蒐集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用。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求職還要提供帳戶,提供前有覺得與以往經驗不同,當下有奇怪,但想說工作就沒有想那麼多了等語(見偵卷第173頁),則被告對於「專員蘇意年」及收受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專員蘇意年」及收受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於取得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該「專員蘇意年」及收受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員蘇意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查:⑴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固足認被告確有與「專員蘇意年」論及家庭代工材料配送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前開LINE對話內容尚未論及被告需先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原因,直至「專員蘇意年」提及入職人員可申請經濟部補助金時,始告知被告1張卡可以申請1萬元補助金,並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則被告是否確係僅為取得該家庭代工之工作而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無疑。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在社交軟體IG上看到家庭代工資訊,「專員蘇意年」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來聯繫工作內容,其不認識「專員蘇意年」,沒有見過本人,也沒有講過電話,不知道他是男生還是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知被告不認識「專員蘇意年」,亦未曾與「專員蘇意年」見面,亦未就所謂「專員蘇意年」佯稱「進隆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發包家庭代工之實情有任何查證,即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竟率憑雙方在通訊軟體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均相違。⑶復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專員蘇意年」雖向被告表示:申請補助金是實名實卡申請,工廠財務要把購買材料費用轉入提款卡內購買材料,購買清單提交上級確認為入職人員後,補助金馬上轉入提款卡內,材料費由廠商支出,金額有8萬元左右要轉入,因之前未請代工人員寄發提款卡,購買材料費用直接轉入帳戶前就被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倘若廠商確係為避免將材料交予被告後,因被告未完成代工或遺失材料而蒙受損失,理應商請被告提供身分資料、書立切結書或提出相當之擔保,要求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然無法達成上述目的。又若政府確有提供補助金供民眾申請,並透過私人公司發放,按理申請人亦僅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並無向民眾索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何況,代工協議係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廠商提供,殊難想像有何由委託者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並以加工者帳戶內之資金支付之必要,蓋廠商直接將代工材料費匯入加工者帳戶本就不合常理,竟仍需匯入加工者帳戶後再將款項提出以購買材料,而後再寄發材料予加工者,此種迂迴且不必要之方式均與常情有違,縱日後確有補助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或金融卡封面影本,甚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實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理,遑論辦理補助之目的既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補助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與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補助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指示與社會常情相悖。 ⑷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應徵家庭代工工作時,對方說提供帳戶可以獲得政府原住民補助1萬元,所以其才依對方指示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對方說要先買材料,要用其帳戶匯款去買材料等語(見偵卷第172至173頁),惟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專員蘇意年」要求被告寄發提款卡以申請補助金及購買材料後,曾透過LINE訊息詢問對方,並傳送「是唷不好意思請問我把卡交給您是要做什麼?可以再詳細說明嘛」、「因為我先生跟我一樣都不太相信需要把銀行卡交出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予對方,可知被告於交談過程已具有警覺心,並懷疑提供提款卡之目的,則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將提款卡寄出顯不合常情,足見被告對於「專員蘇意年」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合理懷疑,卻未進一步實際查訪、確認,況「專員蘇意年」表示:1張卡可以申請1萬補助金?你有幾張卡?你之前沒用的空卡有嗎?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專員蘇意年」以提供帳戶之數量作為計算補助金額之依據,客觀上已可判斷意在取得他人帳戶,明顯有悖於常情之處,卻為被告所無視,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取得家庭代工之機會及每個金融機構帳戶1萬元之輔助金,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⑸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提供帳戶前帳戶僅餘1,000元,因帳戶內沒什麼錢,所以覺得提供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73頁),且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專員蘇意年」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餘額為1,665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參以「專員蘇意年」亦向被告表示:卡裡沒錢吧?不要有幾萬的就可以了等語,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係於帳戶內幾無存款之情形下,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專員蘇意年」,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深信對方取得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是要登記及訂購材料,而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為何要依「專員蘇意年」指示特別選擇寄出其餘額幾無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使用?其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為取得家庭代工之機會及每個金融機構帳戶1萬元之補助金之目的,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⑹至被告於遲遲未收到提款卡及材料時,雖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立刻向對方表示:其急需用卡,先不要申請補助金,並要求退回提款卡,若再不回訊息就要報警了等語,固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3頁),然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已就「其不相信需交出提款卡」乙事詢問,業如前⑷所述,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對於「專員蘇意年」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已有合理懷疑,卻未進一步實際查訪、確認,足認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甚明。縱使被告確有於寄出提款卡後向對方詢問狀況、要求退回提款卡,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113年2月間有向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提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其並未於事發後將提款卡掛失,因卡片餘額剩餘1,000元,平常沒有在使用,丟掉也沒差等語(見本院卷145頁),則被告於遲遲未收到提款卡時並未於當下馬上報警及向銀行掛失,其於事發後所為之詢問、要求或相隔數月後之報警行為,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另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無月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子女(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泊勛 向廖泊勛佯稱:協助排除扣款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20時12分許 2萬9,030元 2 許存淵 向許存淵佯稱:協助排除扣款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19時54分許 4萬9,989元 3 賴奇懋 向賴奇懋佯稱:協助排除扣款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20時12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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