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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抗,136 裁判日 2025-12-19 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志豪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2月3日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志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當庭否認犯行為由,作為延長羈押之理由,恐有押人取供之嫌。㈡、又共犯羅黃雋現係羈押禁見,被告交保候傳,亦無從與羅黃雋勾串,原裁定以羅黃雋尚在偵辦中作為延長羈押之理由,顯屬無據。㈢、被告僅招募A3一人,共同被告黃柏翼(下稱其姓名)招募A1與A4二人,黃柏翼較被告犯罪行為數更多,其犯罪情節較被告更深,惟黃柏翼未經羈押,被告則延押至今,顯有輕重失衡。㈣、原裁定以重罪作為羈押之理由,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所揭示無罪推定原則,並有悖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限制被告武器平等與防禦權行使,違背比例原則之嫌。㈤、被告主張現罹患疾病(髖關節壞死)須持續治療,且配偶懷孕,急需被告陪伴照料,絕無逃亡之虞,原裁定未加審酌。且本件經檢察官詳實調查,證人均已具結作證完畢,非供述證據(如相對人之對話紀錄)亦已扣案,證人若於審判中翻異其詞,原審對於證據證明力本有取捨之權,以此作為延長羈押被告之理由,顯屬薄弱,請撤銷原裁定,諭知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1項之加重買賣人口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項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除有共犯及證人之證述外,尚有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對被告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業據本院審閱本案卷宗無訛,是原審既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延長羈押被告之裁定,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予維持。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本案隸屬跨國販運人口從事詐騙機房工作案型,供述證據乃係釐清共犯結構之關鍵性證據,而被告就涉案部分之相關情節有反覆之情,與共犯及證人間供述或證述亦不一致,均有待於將來審理程序調查證據以查明釐清,是以就現階段而言,被告之陳述既有避重就輕,與共犯或證人勾串證詞、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以脫免罪責之疑慮,如不予以限制接見、通信之處分,甚至具保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於晦澀不明之危險,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結果。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不若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應有具體事實為憑,倘有客觀跡象或情況,即可認定。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買賣人口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害的一般心理作用,被告為脫免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從而原審認為被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⒊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每個被告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彼此本有不同,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情狀、行為之分擔、主導地位等,被告、共犯或證人之供述或證述有別,有可能發生同一法院依情形給予共同正犯不同之強制處分,本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  ⒋另被告及其配偶固有罹病及懷孕之情,然與羈押原因之有無及延長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連,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要件,原裁定已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為認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張佑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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