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4,毒抗,14,2025120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4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即被告黃世雄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世雄(以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間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其友人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2樓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房內多人煙霧迷漫且空間密閉,導致其體內殘留毒品成分,非自身吸毒所致,且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係於103年間執行完畢,距今已逾10年;是請准予在外戒癮治療,以利一併工作養家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下稱戒癮治療處分)雙軌併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戒癮治療處分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查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警於114年6月15日實施搜索,當場在其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提撥管1支,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採尿時間:同日10時6分;檢體編號:0000000U0255),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5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8925ng/mL);又因竊盜案件,經警於同年7月3日分別至花蓮縣○○鄉○○路0○0號道路前及抗告人住處實施搜索,分別在其皮夾中及住處內共起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提撥管各1個,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採尿時間:同日16時46分;檢體編號:0000000U0297),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275ng/mL)。上開各情,有各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確認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憑。㈡又抗告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何施用犯行,並均陳稱有他人前去其住處施用毒品等語;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稽考,無從認定真實與否,且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明確,佐以各該檢驗報告所示抗告人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衡情顯非與其他施用毒品者同處一室所致,是其所稱吸入他人施用毒品煙霧導致其體內檢出毒品反應,尚難採信。㈢參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前開二次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各該檢驗報告自明,足以排除抗告人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即可推認抗告人於前開先後為警採尿前約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其為警逮捕至採尿時之處於公權力拘束,無法施用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㈣另抗告人最後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時間為103年5月9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考,距今雖已逾3年;然參諸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案件,於113年8月8日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15年9月5日),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後,於同年月17日出監,本件各次施用毒品均係在其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且其本件先後為警查獲後,旋又於114年7月7日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其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於採尿同日另因竊盜案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業已起訴),嗣於114年11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可憑。㈤互核前開各情以觀,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不思謹慎其行,於約半個月期間內即有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甚薄弱,難以期待其有自主戒除毒癮之決心,又因竊盜案經原審法院羈押,客觀上亦恐無法配合戒癮處分之各項療程,自難認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裁量濫用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四、據此,原裁定以前開所示檢驗報告等各項證據方法,認定抗告人於前開各次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且敘明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因竊盜等案件經裁定羈押並已起訴,顯難認定可穩定參加戒癮治療等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裁量亦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