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勝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莊勝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勝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㈡、又受刑人因另案通緝中,現住居所在不明,衡以本件定刑之裁量空間不大,刑度顯屬輕微(編號1、2原定刑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而無庸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例外規定情形(併參本項立法理由),爰不再以公示送達方式予受刑人陳述意見。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數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之範圍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張佑銓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1年8月18日 111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5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80、812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10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313號 111年度訴字第27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8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10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313號 111年度訴字第27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8月3日 (協商判決) (聲請書誤載112年9月1日,逕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1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32號 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0、6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113年10月21日」,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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