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彭家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家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2月5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3所示1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8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5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1所示10罪,前經宜蘭地院112年度原易緝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8罪及編號3所示3罪,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40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總和(即1年1月+1年10月+6月=3年5月)。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徵詢後,迄未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雅君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得否易科罰金 備註 1 竊盜,共十罪 有期徒刑2月 111年9月20日 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896號 宜蘭地院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2、3號 112年7月27日 同左 113年2月5日 均是 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71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111年9月22日 有期徒刑2月 111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2月 111年9月26日 有期徒刑2月 111年9月27日 有期徒刑6月 111年9月28日 有期徒刑3月 111年9月1日 有期徒刑3月 111年9月16日 有期徒刑3月 111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0月1日 2 竊盜,共八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11月29日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06、6795號 花蓮高分院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 114年8月8日 同左 114年8月8日 均否 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83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9月 110年12月24日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2月25日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2月25日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2月26日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月6日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1月6日 有期徒刑9月 111年1月11日 3 竊盜,共三罪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2月1日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06、6795號 花蓮高分院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 114年8月8日 同左 114年8月8日 均是 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84號(經定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2月3日 有期徒刑4月 11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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