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韓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韓元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1580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張佑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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