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蘇心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蘇心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及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合計有期徒刑4年5月),於民國111年3月1日送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2月26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2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156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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