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M,114,聲保,57,20251210,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4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彭志豪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志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志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彭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7日送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9月6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2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156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