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6、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之聲請駁回。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文亞(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68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二審判決)認定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為實體上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3、56頁),且聲請人係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本院管轄,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標的,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簡○峰自民國93年9月3日起已為警監聽,故簡○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遭查獲與其供出無關,然前開監聽中,僅有1次聲請人向簡○峰購買毒品之相關通話內容即93年9月14日16時40分9秒之通話,其餘通話內容均係簡○峰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對話,且簡○峰於93年9月30日15時20分為警查獲後,並未坦承販賣次數,實係因聲請人於93年10月1日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且自白於同年6至9月間有向簡○峰購買海洛因10次,始能破獲並將簡○峰另外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定罪,故聲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號簡○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中相關通訊監察資料作為新證據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但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範圍。又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已經就聲請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說明聲請人雖於93年10月1日4時30分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來自簡○峰;惟警方早於同年9月3日起,即對簡○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進行監聽,而於同年9月30日15時20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93年度聲搜字第324號搜索票,前往花蓮縣○○市○○○街00之0號0樓簡○峰處所搜索,扣得簡○峰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新臺幣13萬5,200元等物,足徵偵查機關於聲請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簡○峰前,已先掌握簡○峰為上游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之事證,而合理懷疑簡○峰為聲請人毒品之來源,故聲請人於警詢供出簡○峰與簡○峰之破獲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旨,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乃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㈡而觀之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調閱之另案卷宗內所附通訊監察相關資料,檢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3年7月4日向警方檢舉聲請人販毒,且毒品來源為簡○峰,乃簡○峰販毒下線後,偵查機關即於同年月9日開始對聲請人執行通訊監察,並於聲請人與簡○峰之通訊中發現簡○峰有販賣毒品行為,而於93年9月3日進一步對簡○峰使用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等情,有檢舉人A1警詢筆錄、員警偵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花蓮縣警察局通訊監察申請書及電話附表可參(見花蓮地檢93年度他字第150號影卷),足見偵查機關於綜合檢舉人A1之檢舉及分析聲請人自93年7月9日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於聲請人93年10月1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簡○峰前,早已合理懷疑簡○峰為聲請人本案歷次販毒之來源而對之發動調查,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供述與警方查獲簡○峰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等旨無違。是聲請人主張之另案所附通訊監察相關資料新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㈢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其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但簡○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卻僅遭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顯見原確定判決量刑不公平等語,核屬量刑事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執科刑輕重情形而為主張,非屬再審救濟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得聲請再審,經核尚屬無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並聽取其等之意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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