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蕭正朋(以下稱抗告人)對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然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係認定受判決人即被告陳立年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竊盜罪嫌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所為上開駁回再審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所提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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