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在○○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雄」,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35,000元至○○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同意原告請求並表示認諾(本院卷第84頁),自應為被告敗訴判決。至被告另稱:須待其出監後,始能賠償等語,乃日後執行之問題,不影響被告認諾效力。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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