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間請求離婚事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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