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柏村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黃柏村於原審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1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55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1萬7,835元,應補繳3,72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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