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V,109,抗,14,2021021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3:4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陳昱蓉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德貴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德貴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98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上訴,最終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102年8月28日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既經本院為本案判決並已告確定,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該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原審法院以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