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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抗,5 裁判日 2021-02-04 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洪方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維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再審,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作成之105年度司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抗告人主張新發現之證物,乃本院於109年7月8日宣判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核屬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不合。原審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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