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河彬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移轉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河彬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聲請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規定,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其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至原審法院於上開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對本件認定不生影響。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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