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品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9日23時34分許(漏載時間,應予補充)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雖抗告人否認犯行,然有同意採證切結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傢俱行,自109年年初至同年9月間僱用湯偉勝擔任司機,並提供套房供其居住,面積僅3坪,且無對外窗戶。抗告人每日營業時間之空閒時段,均會至套房內與湯偉勝聊天,時常看到房內煙霧瀰漫,直至檢警追查湯偉勝時一併對抗告人採尿,方知湯偉勝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抗告人可能係因大量吸入二手毒煙所致等語。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主文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定,該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附命戒癮治療程序無法與觀察、勒戒處遇等同視之,前案「附命緩起訴」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即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而後案部分,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9年9月9日23時34分許經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及GC/MSMS氣相層串聯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達388ng/ml、1228ng/ml乙節,有同意採證切結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金湖警刑字第1090008250號卷第5至7頁)。㈡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合併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憑,足見凱旋醫院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合併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抗告人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28ng/ml,已遠高於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88ng/ml,亦高於100ng/ml,足認抗告人於109年9月9日23時34分經同意後,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應可認定。㈢抗告人雖辯稱係吸入「二手煙」所致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語。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查抗告人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在109年8月底9月初左右,在傢俱行員工房間內,因他(指湯偉勝)心情不好,所以我就進去房間,當時煙霧瀰漫,我跟他聊了半小時左右等語(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27號卷第42頁),提起抗告改稱如上開抗告意旨所載,前後顯然不一,已難採信,再徵諸抗告人上揭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28ng/ml,遠高於判定依據值500ng/ml之標準甚多,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88ng/ml,亦高於100ng/ml,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辯稱吸到二手毒煙,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顯見抗告人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誤。㈣又抗告人前於102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於102年12月3日確定,嗣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迄109年9月9日23時34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案既然未完成戒癮治療,不能認事實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本次所犯施用毒品,即難認其已經受勒戒、戒治處遇完畢後3年內再犯。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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