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洪語婷律師被 告 張添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准許黃玉清參與本案訴訟。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張添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21號),認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名。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添龍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審理中,是被告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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