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本院裁定如下:
蔡正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正益因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限範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侵害財產法益、編號3所示之妨害自由罪,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其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之效應有別,具有獨立性,自應酌定較高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其現年56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蔡正益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2年8月28日 │103年9月10日 │10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機關年度案號│90號、106年度偵字第780號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968號、第6245號 │├─┬────┼─────────────────┼────────┤│最│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實│ │ │2614號 ││審├────┼─────────────────┼────────┤│ │判決日期│109年5月19日 │109年1月22日 │├─┼────┼─────────────────┼────────┤│確│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決│ │ │2459號 ││ ├────┼─────────────────┼────────┤│ │確定日期│109年5月19日 │109年5月20日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號 │署109年度執字第 ││ ├─────────────────┤3549號 ││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 ││ │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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