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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114,清,7 裁判日 2025-11-12 案由:懲戒

懲戒法院裁定 114年度清字第7號 移 送 機 關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被 付懲戒 人 吳家瑋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博愛職業技能               訓練中心課員(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吳家瑋應否受懲戒及其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裁定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在案。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9月26日114年度易字第297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上開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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