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二項應更正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形式對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散布或對大眾公開被上訴人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127031號專利或美國第6,163,214 號專利或被上訴人「Q-Code」產品抄襲上訴人該等專利技術之資訊,或為任何影響被上訴人營業或營業信譽之行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洪雅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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