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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商訴,21 裁判日 2025-11-03 案由: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訴字第21號 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張瑋辰律師楊淑華律師被 告 許偉良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鄭克盛律師被 告 陳儀潔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曾筱棋律師被 告 洪榆舜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許雅婷律師江明洋律師被 告 張國欽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盈芝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安宇律師被 告 魏孝秦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訴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4萬3,27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事件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64萬5,251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06號卷宗〔下稱北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其請求之金額為1億2,473萬8,532元(見商訴卷第91頁),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萬998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45萬7,720元(見北院卷第5頁),尚應補繳64萬3,278元,茲限原告於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商業庭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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