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曾彥傑律師林俊儒律師本院受理上列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因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存有潛在歧異,乃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所為提案予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撤銷。
一、本庭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規定,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 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現尚未施行),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則於毒品條例修正前,原無施用毒品紀錄之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第1項第6款及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並依同條第2 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被告再於前案『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 年內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下稱後案),檢察官就後案直接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此時是否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之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二、茲因上訴人柯國智具狀聲請撤回本件上訴,訴訟繫屬關係已經消滅,本院即無從審判,是前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且本件經徵詢結果,本院多數刑事庭均支持本庭所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或結論,即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本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辦理。復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毒品條例修正後,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適用,係著重在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之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而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論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對前揭法律爭議採「否定說」者所持:「前案可以起訴,後案只能觀察、勒戒,法理上存有落差」等理由,已為本院所不採取,附此敘明。
三、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5,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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