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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上易,8 裁判日 2020-12-10 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金珍  被上訴人  張○嘉  法定代理人 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3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7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金門縣金湖鎮黃海路鵲山圓環往下莊方向行駛,途經1427號路燈桿前路段時,因車輛老舊機械故障,導致引擎熄火而無法繼續駕駛,乃將車輛停於路旁等待救援,應注意若車輛故障無法行駛需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立即設法將上開故障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而佔用同向之車道停放,且亦未於移置前在系爭小客車後方路面或車身後部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自後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及股骨遠端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及右髖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上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3,846元及後續治療費用500,000元、交通費用29,55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813,39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3,398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971元及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因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惟被上訴人亦有無照駕駛、超速駕駛及未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行為,且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又伊因系爭事故送修上開小客車花費之修繕費20,000元(於本審則主張修繕費為17,000元),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6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一)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83,846元、機票費用5,086元整。(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600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之判斷如下:(一)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車輛老舊機械故障,導致引擎熄火無法繼續駕駛,且系爭路段速限為60公里,在將系爭小客車停於路旁等待救援之際,即應依上開規定將系爭小客車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應將車輛故障標誌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故障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反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現場並佔用同向車道,亦未依規定在上開故障車輛後方路面或車身後部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自後駛至該處時,未能注意系爭小客車停放於前方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件刑事案警卷第1-5、7-13、16、17-18、26-27、28-34、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二)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民事裁判參照)。⒉查被上訴人係92年9月生,於事發107年2月27日年僅14歲,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無照駕駛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7、9頁);又事發當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上訴人未將上開故障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未於上開故障車輛後方路面或車身後部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同車道同方向自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系爭機車與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並據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警卷第8頁);參以系爭交通事故送鑑定之結果,亦認:「一、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為肇事主因。二、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2號卷第21-22頁)。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確有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堪以認定。⒊至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另有超速駕駛之過失,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發生撞擊前,其車速為時速60公里乙節,業據證人即上開機車之乘客戴柏森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33頁),而系爭肇事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故被上訴人並無超速駕駛之情,洵堪認定。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有超速駕駛之過失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前揭過失行為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4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僅負30%之過失責任等語,即無可採。(三)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①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3,84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證(見原審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卷第15至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5頁),應予准許。②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觀諸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109年2月5日北榮總骨字第1091700002號函文:「查病患張○嘉(被上訴人)經本院門診評估為右下肢短縮兩公分。病患若接受骨延長手術,預估所需費用約為330,000元」等語(原審卷第41頁),是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330,000元之必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5頁),應予准許。⑵交通費用部分:①已支出機票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前往台北榮總就醫,故業已支出金門至松山機票費用共5,086元,有機票購票證明書附卷為證(原審卷第65-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5頁),應予准許。②將來支出機票費用部分:衡諸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右側股骨幹及股骨遠端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橈骨骨折及右髖關節脫臼等傷害,傷勢非輕,因設籍於金門而須至台北榮總就醫,尚屬合理,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須進行骨頭延長手術等情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05頁),故參酌被上訴人已支出金門至松山往返機票相關單據影本(見原審卷第65-75頁),金門往松山之機票費用級距為1,123元至1,460元、松山往金門之機票費用為1,38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單人往返金門及松山之機票費用2,462元【計算式:(1,123+1,460+1,380元)/3=1,321元)×2=2,642元】,應屬適當,另參酌被上訴人將來須至台北榮總進行骨頭延長手術為分階段手術,主手術大約有2次,須視患者的狀況進行適當之調整乙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故被上訴人請求往返金門至松山之交通費用共6趟,尚屬合理且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將來6次回診機票費用共15,852元(計算式:2,642元×6趟=15,852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③已支出及將來支出計程車費用共4,744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已支出計程車費用1,320元及將來支出計程車費用3,960元之損害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各次計程車費用相關單據以證明其確實均係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與醫院,且往返乙次之車資分別為何;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審酌被上訴人因急診住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附民卷第19頁),且被上訴人所受為腳傷,傷勢非輕,實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故認被上訴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應屬合理,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搭乘計程車時,除因工作業務需要持收據向公司報帳之外,多不會要求計程車司機另行開立收據,無訴訟經驗之人更難以得知須留存收據以供日後請求之用,縱有曾向計程車司機請求開立收據,亦可能有計程車司機未備收據之情,尚難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收據即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該部分損害,應認被上訴人請求就診之計程車費用尚非無據。參以GOOGLE地圖資料顯示:松山機場距離榮總醫院10.3公里,及雙北地區計程車收費標準:起跳1.25公里70元、續跳每200公尺5元(見原審卷第51-55頁),則被上訴人每次往返松山機場至榮總醫院之交通費用至少需支出593元【(70元+5元×(10300公尺-1250公尺)÷200公尺=296元)×2=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被上訴人將來需至榮總醫院進行骨延長手術為分階段手術,包括主手術大約有6次,故其請求已支出往返松山至榮總醫院之交通費用2趟,及將來往返松山至榮總醫院進行骨延長手術及復健之交通費用6趟,尚屬合理且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計程車費用4,744元【593元×(2趟+6趟)=4,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⑶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及股骨遠端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橈骨骨折及右髖關節脫臼等傷害,前後歷經1年多之多次手術、長期住院,及日後漫長之復健,其右下肢短縮2公分,日後仍需接受骨延長手術,仍受有步行困難之苦,生活、行動無法自如,所承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苦痛與折磨,實屬非輕;復考量被上訴人目前17歲,職業為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另上訴人目前78歲,名下有二部汽車,七筆不動產,另有經商及投資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禁閱卷第7、15至19頁),及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⒉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共619,5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3,846元+就醫交通費用25,682元+精神慰撫金80,000=619,528元)。⒊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19,528元,已如前述,然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又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60%責任,亦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247,811元【計算式:619,528元×(1-60%)=247,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⒋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7年5月23日匯款54,6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入被上訴人設於金門沙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簿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9-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故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93,211元【計算式:247,811-54,600=193,211】。⒌至上訴人就系爭小客車修繕費20,000元(於本審則主張修繕費為17,000元)主張抵銷等語。惟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固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然其中抵銷債權若已消滅時效完成,他方既已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一方即不得主張抵銷。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於107年2月27日,上訴人遲至109年4月10日始於原審開庭時就系爭小客車修繕費20,000元(於本審則主張修繕費為17,000元)主張抵銷等語(原審卷第89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情事,是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本院卷第57頁),即非無據;上訴人就系爭小客車修繕費主張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3,211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原審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民事庭而來,是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從而,本院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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