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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上易,11 裁判日 2020-11-30 案由:竊盜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佑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號、109年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1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號、109年度偵字第233、269、

322、328、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侵入黃輝桃位於金門縣○○○○○○鄉○○村○○00○0號住處,徒手竊取黃輝桃所有之白色iphone X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手。黃輝桃發現失竊,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西宅48號後方查獲蕭佑生,並當場起獲該支手機發還黃輝桃。㈡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10時1分許,在烈嶼鄉九宮碼頭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洪永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價值約15萬元,下稱6F-4933車輛)得手。㈢其竊取上開㈡所示之6F-4933號車輛得手後,駕駛該車前往烈嶼鄉西口村雙口「拱福宮」,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進入「拱福宮」,徒手竊取「添緣箱」內香油錢現金2萬元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離現場,於當晚10時36分許,行經烈嶼鄉西口村雙口九井路路口時,因車輛故障而棄置在現場。㈣其棄置6F-4933車輛後,步行返回烈嶼鄉林湖村東林20-1號住處途中,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烈嶼鄉西口村下田4號旁,徒手竊取方釋陽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方星土所有,價值約2萬元,下稱595-CFE機車)得手。嗣「拱福宮」管理人林仁儀於當晚11時30分許發現香油錢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分別尋獲6F-4933車輛、595-CFE機車,發還予洪永善、方釋陽。㈤於109年3月6日晚間8時39分許,前往烈嶼鄉九宮港區旅客服務中心,踰越該服務中心窗戶入內,徒手開啟烈嶼鄉公所設置之電動機車租賃櫃台抽屜,竊取該公所所有而由李紋結管領之現金1萬500元得手。㈥於109年3月9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金城鎮民權路154號「中國國民黨金門縣黨部」前停車場,徒手打開汪曉俊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竊取汪曉俊所有之抗癌藥4盒及MP3隨身聽1台(價值合計約3萬元)得手。㈦於109年3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烈嶼鄉上岐村青岐27號前,見洪水生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價值約5萬元)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烈嶼鄉西口村西方1之3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將車發還洪水生。㈧於109年4月16日晚間9時42分許,在金城鎮民生路27巷1之1號前,見楊子賢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麗芳所有、價值5萬元)之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嗣楊子賢於翌(17)日晚間8時20分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在金城鎮民權路85號旁尋獲該車,發還楊子賢。

二、案經金門縣烈嶼鄉公所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蕭佑生(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判決犯竊盜罪,共15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侵占罪1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共2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七、十八)。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撤回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七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部分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號卷第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十、十四所示竊盜罪刑及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該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論斷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輝桃、洪永善、林仁儀、方釋陽、汪曉俊、洪水生、證人洪崧棣、蔡水別、李紋結、楊子賢於警詢證述甚詳(見金城警刑字第108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0卷》第7至8頁,金城警刑字第1090000546號卷《下稱警0546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5至51頁,金城警刑字第1090002541號卷《下稱警2541卷》第6至8頁,金城警刑字第1090004032號卷《下稱警4032卷》第55至57頁、第193至197頁,高港警刑字第1090200314號卷《下稱警0314卷》第1至6頁、第11至12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8年11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黃輝桃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及機車蒐證照片、拱福宮禮簿影本、方星土委託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拱福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到案服裝特徵照片、洪永善贓物認領保管單、方釋陽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6F-4933車輛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街景圖、6F-4933車輛照片、595-CFE機車照片、拱福宮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金門縣警察局6F-4933車輛、595-CFE機車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烈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被告入出境處理系統查詢結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9年4月13日金城警刑字第1090003578號函暨附件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九宮碼頭旅客服務中心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到案及行竊服裝特徵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旅客服務中心空拍圖及平面圖、烈嶼鄉公所委託書影本、6F-8908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藥盒、行李箱及發票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張麗芳委託書、MFV-686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行竊MFV- 6869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尋獲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方查獲被告駕駛3855-FS號自小客車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烈嶼分駐所109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洪水生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為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855-FS號自小客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0000卷第9至17頁,警0546卷第21至25頁、第43頁、第53至55頁、第57、59頁、第67頁、第69頁、第71至77頁、第79頁、第81至83頁、第85頁、第87至99頁、第105、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13頁,警0314卷第29至38頁,警2541卷第9至24頁,警4032卷第61頁、第71至92頁、第97至99頁、第203至225頁,109年度偵緝字17號卷第63頁、第181至184頁)。

二、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8次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㈥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復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共3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0號裁定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與上述罰金刑易服勞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類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惡性較重,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予以加重其刑。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頻頻行竊,或侵占他人財物,或酒後違背義務而不能安全駕車,嚴重缺乏遵法意識,不僅造成各被害人受損不輕,也相當危害一般人之財物與交通往來安全,並斟酌被告對全案自白認罪,但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並所得多寡,及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一般、無固定職業、生育一女等所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經上訴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十、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就沒收說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五、六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均無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沒收及諭知強制工作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不要強制工作云云。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明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且刑法第90條第1項關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與該條例第3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要件,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若行為人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且僅應於主文數罪之宣告刑後諭知強制工作之意旨即可。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7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原審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於法尚無違誤。再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有前揭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復於本件在短期間內又犯經上訴及部分撤回上訴之案件,18罪,此參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若非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無以致之。為期矯正被告一直以來利用非法手段希冀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促其自食其力,以重返社會,融入社會一般正常生活,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是原審衡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保安處分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之相當性等節後,認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應執行刑之項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核原審所審酌之事項均屬有據,且考量被告多次為竊盜犯行等節,本院審酌上情,亦認被告有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MHM%2C109%2C%E4%B8%8A%E6%98%93%2C11%2C2020113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