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部分有顯然誤寫,然不影響原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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