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游繼忠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訊及受授物件。
一、被告游繼忠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第1項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電磁紀錄、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訊及受授物件在案,至109年11月1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承認犯罪,其所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本件尚有甲男等人未到案,依被告與甲男等人之親誼等關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人性逃避處罰之本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之事由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訊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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