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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金上訴,1 裁判日 2020-11-30 案由:違反銀行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淑真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淑真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薛淑真(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4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09年12月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參本院卷第206頁),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審酌被告涉嫌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使用數個人頭帳戶,經手匯款金額高達3億9890萬餘元,亦有不明大陸地區共犯參與其中。以其管領境外帳戶資產,並有境外共犯之情而言,被告實有逃亡境外之資金及管道,且其犯行已據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客觀上亦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境外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後續刑罰執行之虞。是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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