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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上訴,26 裁判日 2020-10-08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萱旻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萱旻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上訴人即被告洪萱旻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09年6月5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二)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09年10月13日屆滿,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3項規定,函請本院依法辦理。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均陳稱: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一事,並無意見等語,衡酌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已受有期徒刑3年5月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本案仍在第三審審理中,尚未確定,基於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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