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審理,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113年度清字第59號判決,應對被付懲戒人宋惠盛為公示送達。
一、按被付懲戒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辦理送達者,本院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宋惠盛之懲戒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查知被付懲戒人另案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以115年屏檢彥執安緝字第866號發布通緝中,有本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付懲戒人所在不明,以致應送達之本件判決無法送達。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賴怡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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