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 代表人 黃盟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盟展犯著作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事證明確,而量處其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牧迪網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牧迪公司)則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2萬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張貼如附表所示侵權圖片之網站「www.debo.com.tw」(下稱本案網站)實際經營主體,是公司統一編號13197012之聫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聫廣公司),該公司當時對外通稱為「德寶集團」,二者為同一實體,原審認定聫廣公司非徳寶集團,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所援引之電子郵件帳號「daon0827@mail.apol.com.tw」,從未由被告使用或持有,原審未曾就此進行調查,顯已違法。㈡被告牧迪公司係本案網站上之被廣告客戶,其上刊載被廣告客戶之聯絡資訊(如電話與地址)實屬合理常見,不能僅憑此認定其為網站内容之上傳者。被告黃盟展並未擁有本案網站之伺服器控制權限,該網站内容亦非由其編輯或上傳,原審據此推測被告黃盟展為行為人,顯屬不當。被告黃盟展僅於德寶集團任職約2、3個月,離職時已辦理完整交接。德寶集團會員眾多,繼續使用本案網站為經營紅利發放所必需,但與被告黃盟展早已無涉,聫廣公司雖已未營業,但不表示其未繼續經營本案網站,或許是多年後聫廣公司基於善意主動替被告牧迪公司在本案網站上行銷廣告,自應由其負責。 ㈢被告黃盟展係基於道義責任,方於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後旋主動下架本案網站,並設定DNS(Domain Name Server)指向被告牧迪公司之伺服器,目的在釐清真相,絕非意圖掩飾或承認行為。本案網站之伺服器位置在md-hk-13.bluehostwebservers.com,應在香港,並非被告牧迪公司之伺服器,被告並無法控管本案網站上內容之上傳或製作。且被告牧迪公司服務客戶逾千家,擁有大量原創設計楔板,無需亦無動機使用他人素材,並無主觀犯意。㈣本案侵權圖片解析度僅90x208像素,佔整體螢幕面積不到1%,展示比例甚小,既無實質商業效益,亦難以造成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實質侵害。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黃盟展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曾在德寶公司擔任顧問3個月,並於任職德寶公司期間,負責製作本案網站,其於寫好後台程式內容後就被解雇離開,伊確實有接到告訴人公司打電話通知本案網站上有侵權圖片此事等語(見原審審智易字卷第133-134頁及偵卷第52-53、67-6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時,我也有當天回信、打電話給告訴人,我為了找出這位善心人士,我把本案網站引到我自己的伺服器,引回伺服器需要當初申請註冊該網站之人的帳戶密碼,帳戶不是我的,但我知道密碼,因為申請人是我,我在17年前,是在德寶集團工作,兩個月離職,交接給他們,本案網站是我在工作的兩個月內做出來的,做完後才離職。17年前的帳號密碼到現在還記得是因德寶集團有跟我聯絡,因為網址到期要繳費,德寶集團就是聫廣公司,通知我網址到期要去續,我密碼給德寶集團,我當初也有交接密碼,至於歷史網頁下方Copyright©(即版權宣告)均記載為「牧迪網頁設計」,我只能說是有善心人士,但我也找不出來該人。而本案網站留存之112年3月6日歷史頁面改為「本網站德寶公司所有」,這是我去改的,因我有責任把他指回我們的伺服器,告訴對方這網站不是我們的,我要負這個責任,我要把這整個關掉才行。「daon0827@mail.apol.com.tw」是被告黃盟展的電子郵件信箱,當初申請註冊本案網站就是用這個信箱等語(見原審智易字卷第81-95頁、第185-190頁),復佐以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具狀向檢察官陳報如附表所示本案侵權圖片上有顯示「牧迪網頁設計」之浮水印,且告訴人與被告黃盟展聯繫後,刊登侵權圖片之本案網站即被移除等情(見偵卷第73頁),足認本案網站係由被告黃盟展使用「daon0827@mail.apol.com.tw」親自註冊,自德寶公司離職後仍持續保有使用本案網站之帳號、密碼等權限,且經告訴人通知後曾將本案網站移除,並將原記載「牧迪網頁設計」之內容更改為「本網站德寶公司所有」等情,顯見被告黃盟展確有控管及使用本案網站之能力,進而得以決定本案網站內容無訛。衡以本案網站原記載「牧迪網頁設計」,則於網站上張貼顯示「牧迪網頁設計」浮水印之本案侵權圖片,顯係為被告牧迪公司之行銷目的及廣告利益所為,是被告辯稱係其找不出來的善心人士所為,或係聫廣公司主動為其廣告云云,核屬卸責之「幽靈抗辯」,委無足採。㈡再觀諸附表所示侵權圖片內容,可知其完全係以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圖片為背景所製作而成,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非低,自已構成著作權法所定之重製行為,是被告辯稱侵權圖片解析度甚低,或佔本案網站之整體螢幕面積比例甚小,而無實質侵害一節,顯有誤會,自不足採。㈢末查,聫廣公司雖曾名為「德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然其公司登記地址均位在高雄市,且早於96年4月18日即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3年11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617100號函暨所附該公司設立迄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則被告辯稱本案網站仍係由聫廣公司繼續經營管理,與客觀事實不符。另衡以被告黃盟展自承本案網站確係其為德寶公司申請註冊,縱使上揭伺服器確係位在香港,亦係其註冊時所設定,自不足以憑此推論其無實質控制本案網站之權限,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告訴人所提網站時光機(Wayback Machine)資料上登載之部分電話號碼(如07-5250178)、地址(如高雄市鼓山區蓮海路70號)及網頁設計以外之營業項目等資訊與被告牧迪公司實際者不符,而非屬可靠證據乙節。惟查,被告黃盟展既有本案網站之實質控制權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其本人或經其授權或同意使用本案網站之人(如被告自承有與中山大學進行產學合作,請其學生擔任工讀生,見原審智易字卷第80頁),均得決定或變更刊登於本案網站之內容。又原判決係結合網站時光機所示歷史頁面以外之其他文書證據,而認定本案網站所載之地址、電話均隨被告牧迪公司之使用情形變動(見原判決第3、5頁),並非單憑網站時光機資料,則其取捨該證據及認定內容之結果,核屬原審調查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違法不當。遑論本案網站上所載其他資訊或內容,縱與被告牧迪公司實際者不符,亦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無涉,而與本案待證事實俱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自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除誤認聫廣公司曾名為「德寶」此一與構成要件無關之非重要事實外,其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復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屬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郭宇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本案攝影著作圖片(即原判決所稱甲圖片) 本案網站上之侵權圖片(即原判決所稱乙圖片) 卷證位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20號卷第5至8頁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M%2C114%2C%E5%88%91%E6%99%BA%E4%B8%8A%E6%98%93%2C34%2C20260528%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