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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刑智上訴,31 裁判日 2026-05-14 案由:詐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茗崴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智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楊茗威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楊茗威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8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王藝倫、商標權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犯後已有悔意,告訴人王藝倫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又被告係基於出清自身二手小物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與惡性應較長期大量販售仿品營利之業者為輕,且本案侵權商品數量甚微,侵害時間僅歷時一月之久,違法性與有責性甚微,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係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與犯罪有關之一切情狀,並未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審酌,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倘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配合被告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如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權限。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生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輕重之分。衡諸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販賣之商品為真品之不實訊息,進而詐得財物,雖侵蝕商標權人對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及市場利益,惟其販賣所得利益非鉅,此與一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進而詐得鉅額財物之情形顯然有別;再者,被告既已坦承犯行,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是經審酌被告之主觀惡性、具體犯罪情節,兼衡罪刑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案縱令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應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科刑:(一)原審以被告犯加重詐欺、網路販售仿冒商品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商標權人迪奧公司達成和解,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15年2月4日2026-00500號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手段獲取財物,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標榜為真品而實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進而詐取財物,實將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本案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其等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商標權人迪奧公司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商品數量、價值與獲利、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不為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是其本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不得諭知緩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M%2C114%2C%E5%88%91%E6%99%BA%E4%B8%8A%E8%A8%B4%2C31%2C20260514%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