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龍惠
李秀蘭 李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李龍河、李龍惠、李秀蘭、李秀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蔡水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為李龍煌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蔡水珠於民國102年間透過訴外人楊振傑向李龍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經李龍煌於102年11月14日如數匯入蔡水珠之銀行帳戶,並由蔡水珠開立相同面額、發票日為103年3月13日之支票(下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惟迄未清償。嗣李龍煌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水珠返還借款(原審被告楊振傑與謝景瑜部分業告確定,不予論述)。並聲明:㈠上訴人蔡水珠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伊不曾向李龍煌借錢,系爭200萬元支票係訴外人楊振傑向伊借票,方由伊開立後交予訴外人楊振傑,又伊提供銀行帳戶予訴外人楊振傑,係便利他人匯款予訴外人楊振傑。李龍煌匯入伊銀行帳戶之200萬元經伊提領後已全數交付楊振傑。伊與李龍煌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等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一第76頁):(一)被上訴人曾素月、李龍河、李龍惠、李秀蘭、李秀菊(下合稱被上訴人曾素月等人)為李龍煌之全體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二)上訴人蔡水珠曾開立發票日為103年3月13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經訴外人楊振傑背書後,交予李龍煌。(三)李龍煌曾於102年11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蔡水珠之銀行帳戶。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以本院108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所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更一卷一第76頁),故本件爭點厥為:李龍煌與上訴人蔡水珠間究竟有無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李龍煌與上訴人蔡水珠間有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開立系爭200萬元支票予李龍煌收執,係訴外人楊振傑向伊借票(下稱「借票」事實),又李龍煌匯入伊銀行帳戶200萬元,係訴外人楊振傑向伊借用銀行帳戶以供李龍煌匯款之用(下稱「借用帳戶」事實),李龍煌所匯款項伊提領後已全數交付楊振傑(下稱「轉交借款」事實)等事實,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本件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問題?申言之,上開各項事實,應由何方負舉證責任?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本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決可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75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僅須證明確已交付借貸物予借用人已足;至借用人另行主張收受借貸物為其他原因關係者,該舉證責任自應由借用人自行負舉證責任。另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二)審酌上開實務見解,並參以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以自己帳戶內之金錢匯款給借用人,乃社會事實之常態;反之,第三人委託借用人代為收受借款,由該借用人之帳戶中收受貸與人所匯款項,再由該借用人將錢領出後轉交給第三人,實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借用人主張該金錢消費借貸關係非存在其與貸與人之間,而係存在貸與人與該第三人之間者,自應由借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準此,被上訴人既主張李龍煌與上訴人間有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李龍煌曾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系爭2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上訴人自應就伊所主張之「借票」、「借用帳戶」、「轉交借款」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就其各自應負舉證責任事項,苟無相當之證明,自應受不利益之裁判,合先說明。(三)李龍煌設於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龍煌上開銀行帳戶)於102年11月14日轉帳系爭200萬元至上訴人蔡水珠設於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水珠上開銀行帳戶)乙情,有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05年9月5日金存字第105500251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二紙(原審卷第145、146-149頁)、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09年3月9日金門字第109000069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一份(本院更一卷一第183、187-30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更一卷一第160頁),故李龍煌確有以上述「轉帳方式」代替「現實交付」而交付系爭200萬元至上訴人蔡水珠銀行帳戶之情,即堪認定。(四)再參以,系爭200萬元匯入蔡水珠上開銀行帳戶之後,陸續經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以ATM提領11次款項,復於102年11月27日以蓋用其存摺印鑑於取款憑條方式,臨櫃提領160萬元,後續再於102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4日止以ATM提領3次款項,總計自102年11月14日至同12月4日止,共計以ATM提領14次,提領金額為400,030元(亦即5000+20005+ 20005+20005+20005+20005+60000+20005+60000+60000+60000+20000+5000+10000=400030),再加計臨櫃以現金提領160萬元,合計共為200萬30元,此零頭30元即為跨行手續費每次5元之加總等情,有上開取款憑條及蔡水珠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供參照(本院更一卷一第
185、187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200萬元匯入蔡水珠上開銀行帳戶之後,即密集將之陸續領出花用殆盡,益徵上訴人確為系爭200萬元之借款人無疑。此外,再對照上訴人蔡水珠更開立與系爭200萬元借款同額之支票(開票日103年3月13日)一紙予李龍煌收執,此為上訴人蔡水珠於原審出庭時所自認(原審卷第65頁),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頁),而開立支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及憑證,此與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實為相符。綜合上開事證,堪信李龍煌當初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蔡水珠上開銀行帳戶無疑,由是足證,上訴人蔡水珠與李龍煌間確有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洵堪認定。(五)反之,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上述「借票」、「借用帳戶」、「轉交借款」等變態事實,然遍查全卷,其自始至終並未就上開事實舉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何況,系爭200萬元,金額非小,尤其其中160萬元部分,依卷證所示,上訴人蔡水珠係前往銀行臨櫃以現金一次提領,且依其所述其領得160萬元之後係全數交付予訴外人楊振傑(本院更一卷二第15頁),則上訴人何以不以匯款方式轉交上開款項予訴外人楊振傑以留下紀錄,或要求訴外人楊振傑出具任何收據以為憑證?此豈與一般常情相符?又上訴人於本審復主張其將提款卡交予訴外人楊振傑使用並告知密碼云云(本院更一卷二第15頁)【此項抗辯於原審中未曾提出】,卻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審酌一般人取得銀行帳戶並不困難,訴外人楊振傑依常情,應有自己的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可供使用,何需向上訴人蔡水珠借用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上訴人辯稱:我借帳戶給楊振傑,因為他說他的帳戶不能有錢,不然可能會遭扣押之類的云云(原審卷第65頁),即有可疑;再上訴人又何以不令訴外人楊振傑出具借用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之證明?況,依本件卷證所示,訴外人楊振傑曾向李龍煌另行借款50萬元,並開立其本身為發票人、付款行為台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開票日103年8月14日)予李龍煌收執,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頁),足證訴外人楊振傑確有自己的支票及銀行帳戶可供使用,衡情實無向上訴人蔡水珠另行借票及借用帳戶以為借款使用之理。準此,上訴人所主張之「借票」、「借用帳戶」、「轉交借款」等變態事實,即難採信。(六)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應傳訊證人即訴外人楊振傑調查部分,經本院依其戶籍資料予以傳喚,及調閱相關在監押資料,訴外人楊振傑均未能到庭作證,嗣經上訴人捨棄傳喚在案(本院更一卷一第313、317-334、357頁;本院更一卷二第17頁),故本院就此,亦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益之裁判。(七)承上,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李龍煌與上訴人蔡水珠間確有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張 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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