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債務已清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與法不合。詎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及王朝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9司執字第752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則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㈡抗告人雖主張債務已清償云云。惟查抗告人縱已清償,亦非不得為強制執行,如其清償而有消滅或防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抗告人亦祇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要不得謂其清償有阻止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本件縱認抗告人上揭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債務清償與否係屬私權之爭執,尚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執行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要件,自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即有未洽,應循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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