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佳昆
陳柏諭
宋政原
周柏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公訴不受理部分:查被告楊洲勝、柯佳昆、陳柏諭、宋政原、周柏佑(下稱被告5人)被訴於民國107年9月28日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等告訴乃論罪嫌,告訴人並未於當日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欲提起告訴,故未製作警詢筆錄;於107年10月1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調查被告5人涉嫌暴力討債等組織犯罪不法情事,而以被害人身分通知前往協助調查時雖陳明:我於員警前往處理當時很害怕,怕對方後續會來找我報復,所以沒有去做筆錄,直到今天貴處通知我前來說明等語,然仍未表示追訴被告等犯罪刑責之意,有同日調查筆錄可憑(見偵15963卷第79至83頁),是告訴人遲至112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始表明要提告毀損、侵入住宅等語(見偵15693卷第307頁),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自屬不合法(原判決雖誤載告訴人於114年1月26日偵訊時始提告訴,惟仍無礙於告訴逾期不合法之認定),本件被告5人被訴侵入住宅、毀損等罪,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為實體判決,卻誤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無罪部分: 被告5人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原審依卷存證據調查審理,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5人確有恐嚇犯行,茲已敘明論斷認定之理由,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而同案被告曾子峰雖於法院通緝到案時為認罪答辯(見原審卷第172頁),然就其個人所為之單一自白,與被告5人否認犯罪之供述,並不相符,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補強曾子峰之自白得憑以認定被告5人共犯有被訴之恐嚇罪行。而檢察官上訴書雖質疑原審未曉諭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調查云云,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明沒有要聲請傳喚證人曾子峰(見本院卷第85頁)。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未再能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唯就原審已依卷存證據調查審理,經綜合判斷而為被告5人無罪判決之說明理由,再事爭執,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柏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洲勝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3柯佳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陳柏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宋政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周柏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街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楊洲勝、柯佳昆、陳柏諭、宋政原、周柏佑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被訴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洲勝前與被害人吳O鵑間因故有債務糾紛,被告楊洲勝、柯佳昆、陳柏諭、曾子峰(被告曾子峰由本院另行審結)、宋政原、周柏佑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楊洲勝指示被告柯佳昆於民國107年9月26、27日,前往被害人吳O鵑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二姐的店」店內查探,嗣於107年9月28日23時12分許起至57分許止之非營業時間,被告柯佳昆、陳柏諭、曾子峰、宋政原、周柏佑、邱昌台(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前往上址後,即由被告曾子峰徒手推開鐵捲門,並由被告陳柏諭以腳踢方式,毀損該處木門門鎖,並致令上開鐵捲門及木門門鎖喪失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O鵑後,隨即侵入該處店內,並向被害人吳O鵑恫稱略以:若不還錢,要每天來鬧事,讓妳無法開店等語,使被害人吳O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吳O鵑。因認被告楊洲勝、柯佳昆、陳柏諭、宋政原、周柏佑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
二、無罪部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洲勝、柯佳昆、陳柏諭、宋政原、周柏佑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O鵑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5963卷第101至131、149至180、191至221、229至249、257至277頁)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等人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楊洲勝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過現場,我跟吳O鵑有債務關係,我只是請柯佳昆去現場看確實有那間店、有沒有在經營等語;被告柯佳昆辯稱:楊洲勝請我去現場看有沒有吳O鵑這個人,如果有再跟他說,因為他在高雄怕白跑一趟,我第一次是和陳柏諭、曾子峰去用餐,那次沒有遇到吳O鵑,我們吃完飯就走了,第二次是我跟陳柏諭一起去,曾子峰、宋政原、周柏佑也在現場,我只是要確認吳O鵑有沒有在現場,當時我沒有砸店,我到現場的時候已經有人在門口大小聲,印象中有個店員和我們其中一個人發生爭執,我不確定講了什麼,當時我停好車就跟著他們走進去等語;被告陳柏諭則辯稱:我第一次是跟柯佳昆一起去,那次沒有遇到吳O鵑,第二次晚上再去,曾子峰有遇到吳O鵑,我們有起爭執,我去的時候,店內有人跟我們大小聲,但我們沒有要恐嚇他們,只是想確認有沒有吳O鵑這個人等語;被告宋政原辯稱:我是載周柏佑過去,第一次柯佳昆他們去找人的時候我沒有去,第二次去的目的只是要吃飯,本案的被告我只認識周柏佑,我沒有印象有看到他們起爭執等語;被告周柏佑辯稱:我不認識陳柏諭,當天我是和宋政原去吃飯,好像也沒有看到有人吵架等語。經查:
1.被告楊洲勝有委請被告柯佳昆前往被害人經營之小吃店確認被害人及該店面是否確實存在,及被告陳柏諭、宋政原、周柏佑等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二姐的店」,並進入該店內等情,業據其等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吳O鵑、林僑政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監視器畫面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吳O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本案我只認識楊洲勝,但我也沒有看過他,我跟他之間之前有因為玩球版而有債務關係,案發當天有一群人進到我的店內,我第一個反應是到樓上,然後報警,所以我不在現場,所以被告等人他們在樓下做了什麼,我不是很清楚,直到警察到了我才下樓,他們進來就很大聲,開始甩椅子,聲音很大而已,有人叫我還錢,不然不讓我開店,這句話讓我感到害怕,因為楊洲勝也有用他老婆的Messenger傳訊息跟我說「妳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我不會讓你好過」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90頁),然參證人柯佳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07年9月28日當天晚上我到現場沒有講到任何話,只有曾子峰有講話,但我忘記他講了什麼,他們只有在爭吵,沒有說他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及107年9月28日店內監視器畫面,僅可見被告柯佳昆、陳柏諭、宋政原、周柏佑等人確有進到上開店面,期間被告等人有與店內員工交談,然其等並無用力推椅子之舉止,該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辨識其等對話內容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34頁),另證人即被害人店內員工林O政於警詢時,並無證述被告等人在現場有說上開話語(見偵15963卷第91至93頁),則被害人上開指述,既遭被告楊洲勝、柯佳昆、陳柏諭、宋政原、周柏佑等人否認,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無被害人上開所稱恐嚇行為,是否足以評價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恐嚇之客觀犯行,要非無疑,亦難認被告等人已有傳達任何對被害人身體安全之具體惡害通知,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亦不能僅憑接受通知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是依卷內所附之證據,難認被害人有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怖,無從僅憑告訴人所述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楊洲勝、柯佳昆、陳柏諭、宋政原、周柏佑所為構成恐嚇之犯行。(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楊洲勝、柯佳昆、陳柏諭、宋政原、周柏佑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楊洲勝、柯佳昆、陳柏諭、宋政原、周柏佑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洲勝、柯佳昆、陳柏諭、宋政原、周柏佑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另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期間既是以「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未限定告訴人所知悉之犯人範圍,故於告訴人知悉某一犯罪事實之「部分」行為人時,其對此「犯罪事實」之告訴期間,仍應開始起算。至6個月告訴期間期滿後,告訴人既選擇不對該「犯罪事實」提起告訴,其告訴期間即已屆滿,並及於該「犯罪事實」之所有廣義共犯。否則,無異於容許告訴人得藉由操控其知悉某一犯罪事實各別行為人之先後,規避告訴不可分之法律效果,達成僅對部分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此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規範意旨相違。(二)經查,本案被告楊洲勝、柯佳昆、陳柏諭、宋政原、周柏佑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案案發後,員警已到場並抄錄在場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等情,業據被害人於107年10月10日調查筆錄陳明在卷(見偵15963卷第81頁),核與被告柯佳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08頁),顯見被害人於107年10月10日時已知悉員警已到場抄錄在場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而已知悉犯人,另觀之卷內被害人於107年10月10日調詢筆錄,固可見被害人於案發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然因被害人擔心遭報復,故當日未製作警詢筆錄,至107年10月10日,始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製作調詢筆錄,並申述店面遭被告楊洲勝等人侵入、破壞等事實,然未表達其欲追訴犯罪之意(見偵15963卷第79至83頁),直至114年1月26日偵訊時,始向檢察官表示欲對本案被告等人提起恐嚇、毀損、侵入住宅等告訴(見偵15963卷第307頁),益徵被害人於107年10月10日製作調詢筆錄時,已知悉本案毀損、侵入住宅之部分行為人即被告楊洲勝,卻至告訴期間期滿後之114年1月26日始提起告訴,依上所述,應認被害人對被告楊洲勝、柯佳昆、陳柏諭、宋政原、周柏佑,所提之侵入住宅、毀損之告訴為不合法,且遍查卷內其他事證,亦無足證被害人已合法提出告訴之證據。準此,本件被告楊洲勝、柯佳昆、陳柏諭、宋政原、周柏佑被訴侵入住宅、毀損等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訴訟條件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115年度上字第3號被 告 楊洲勝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佳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柏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政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柏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街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15號)、(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63號),本檢察官於114年12月31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諭知被告楊洲勝、柯佳昆、陳柏諭、宋政原、周柏佑(下稱被告楊洲勝等5人)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被訴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一)無罪部分:
1.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O鵑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證稱:我和被告楊洲勝之間有債務關係,本案我只認識被告楊洲勝,他們來店裡鬧事,將店内的木門毁損,也弄壞了鐵捲門,他們叫我要還錢,不然讓我店開不成,要每天來鬧事;他們進來就很大聲,開始甩椅子,聲音很大等語,復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陳柏諭以腳踢白色木門,造成牆面晃動,持續轉動白色木門門把,開啟白色木門後,同案被告曾子峰、被告陳柏諭、柯佳昆、周柏佑、宋政原依序進入店內,同案被告曾子峰有與在場員工對話,並以雙手作勢比劃,其餘被告等人則在現場圍觀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柯佳昆、陳柏諭、宋政原、周柏佑及同案被告曾子峰等人(被告楊洲勝未到場)均明知案發地「二姐的店」已非營業時間、白色木門上鎖,猶破壞該處白色木門,擅自侵入案發地,期間發生口角衝突,且有5名非顧客之人在非營業時間佔據該餐廳用餐區,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達心生畏怖之情狀,復有卷附相關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應認告訴人所述非虛,而被告楊洲勝雖未前往現場,然參酌被告楊洲勝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我麻煩柯佳昆幫我確認告訴人是否有開這個店等語、被告柯佳昆於偵查中供稱:楊洲勝當時請我去那個店確認有無吳O鵑這個人等語、被告陳柏諭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曾子峰都是受柯佳昆請託才到「二姐的店」等語,足認被告楊洲勝等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有恐嚇犯行甚明,應予依法論科。再者,觀諸告訴人調詢、偵訊筆錄,告訴人案發當下不願製作筆錄,遲至107年10月10日始陳明案發經過,更表示害怕楊洲勝等人會再來暴力討債、不希望對方知道其個人資料等情,足認告訴人因被告楊洲勝等5人本案所為而心生畏怖。原審逕以舉證未足,而為有利於被告楊洲勝等5人之認定,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2.復按法院審理案件時,就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若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事實未明仍待釐清,逕以證據不足諭知無罪,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曾子峰於法院通緝到案時為認罪答辯(見院卷第172頁),此部分涉及被告楊洲勝等5人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見原審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以求發現真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就此已有證據調查不備之違法。(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1.按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告訴乃論之罪,僅須依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告訴人有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之告訴,至於告訴內容是否充分、具體,不影響合法告訴之效力,亦不以告訴人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合法與否係採從寬認定之標準,以確實保障被害人之訴訟權。
2.經查,告訴人於107年10月10日調詢時供稱:(問:豐原派出所員警來處理時,你有無作筆錄?)沒有,我當時很害怕,怕對方後續會來找我報復,所以沒有去做筆錄,一直到今天貴處通知我前來說明等語(見偵15963卷第81頁),可見警方於案發當日即107年9月28日獲報到場處理,告訴人因心生畏懼,仍未至警局製作筆錄,遲至107年10月10日始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辦公室製作筆錄。又依告訴人上開調詢筆錄所載,實已就被告楊洲勝等5人於107年9月28日涉嫌恐嚇、毀損、侵入住宅等犯罪事實予以指明,雖未明示所告何罪或言明提出告訴,然告訴人亦表示將配合調查再行提供案發現場相關錄影畫面,已可推知告訴人主觀上已有訴追之意思,業已合法提出告訴;再者,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原判決誤繕為114年1月26日)偵訊中亦指明被告楊洲勝等5人本案所涉犯嫌,言明就恐嚇、毁損、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且未明示不欲追究或撤回告訴等情,均足以推認告訴人於107年10月10日製作筆錄時,已就本案提出告訴。
3.綜上,原判決應針對被告楊洲勝等5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部分,為實體判決,卻誤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轉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2C115%2C%E4%B8%8A%E6%98%93%2C174%2C202605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