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條亦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晟珂(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容僅記載:「理由如下: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理由補充證人曾(誤繕為增)福寬與醞饗有限公司借款金額明細」云云。原審未命補正逕送上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109年5月25日分別送達至被告之住處及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分別寄存送達於其住處所在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其居所所在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3至86頁)。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被告顯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法 官 張 震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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